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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 时间:2024-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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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透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条 为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全称发行人)发售证券申请人文件的上报不道德,根据《证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售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其第100号)制订本准则。第二条 发行人申请人发售证券的,不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制作申请人文件。发行人新股、公开发表回购、发售可切换公司债券的,限于本准则附件1;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限于本准则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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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透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条 为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全称发行人)发售证券申请人文件的上报不道德,根据《证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售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其第100号)制订本准则。第二条 发行人申请人发售证券的,不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制作申请人文件。发行人新股、公开发表回购、发售可切换公司债券的,限于本准则附件1;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限于本准则附件2。

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人文件目录是对发售申请人文件的低于拒绝,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查必须, 可以拒绝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足材料。如果某些材料对发行人不限于,可不用获取,但应中国证监会做出书面解释。第四条 申请人文件日后法院,予以中国证监会表示同意不得减少、退回或替换。

第五条 发行人不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发售申请人文件的对系统意见获取补足材料。有关中介机构应付对系统意见涉及问题展开尽责调查或补足开具专业意见。

第六条 荐举机构上报申请人文件,首度上报不应递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在递交创业板发售审查委员会审查之前,根据中国证监会拒绝的份数补报申请人文件。第七条 发行人无法获取有关文件的原件的,不应由发行人律师获取鉴证意见,或由出有文单位盖章,以确保与原件完全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仍然延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做出撤消要求的单位出有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所有必须亲笔签名处,皆有误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亲笔签名章等替换。

必须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发行人律师不应在该文件首页标明“以下第XX页至第XXX页与原件完全一致”,并亲笔签名和签订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不应在该文件首页砖墙公章,并在第XX页至第XXX页侧面以公章砖墙骑缝章。第八条 申请人文件不应使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等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须要获取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第九条 申请人文件的封面和侧面不应标明“XXX公司新股/公开发表回购/可切换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人文件”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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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售申请人文件的扉页上应标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及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电子邮件及其他有效地的联系方式。第十条 申请人文件章与章之间、节与节之间理应显著的隔开标识。

申请人文件中的页码必需与目录中的页码吻合。页码标示的举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示为:4-1-1,4-1-2,4-1-3,……4-1-n。

第十一条 在每次上报书面文件的同时,发行人不应报两份适当的电子文件(有误标准。doc或。rtf格式文件)。

发售完结后,发行人不应将筹措说明书的电子文件及历次上报的电子文件汇总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二条 并未按本准则的拒绝制作和上报发售申请人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未予法院。

第十三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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