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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2014年1月23 日,沈某与A银行签定一份个人小额农户借贷借款合约, 誓约沈某向A银行借款180000元,借款用途为春耕,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7‰,并未按合约用途用于借款和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0.5‰。2014年1月9日,A银行向沈某发放贷款180000元。该款沈某仍然并未交还。
2014年1月23 日,沈某与A银行签定一份个人小额农户借贷借款合约, 誓约沈某向A银行借款180000元,借款用途为春耕,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7‰,并未按合约用途用于借款和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0.5‰。2014年1月9日,A银行向沈某发放贷款180000元。该款沈某仍然并未交还。
现A银行诉至法院,拒绝沈某交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为4795.81元, 2015年5月7日起按罚息月利率10.5‰计算出来至贷款本息偿还债务完之日起至)。沈某坚称,自己的确在合约上签了字,但款项自己没见过亦并未未用过,借款由杨某实际用于,并获取了杨某的出庭证言作为证据。【法院裁决】 一、被告沈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银行交还借款本金180000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银行缴纳借款利息4795.81元及自2015年5月7至贷款本息偿还债务完之日起至的利息(按本金180000元,罚息月利率10.5‰计收)。【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完全一致时,不应由谁分担偿还责任? 首先,合约关系不能再次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约当事人一方需要向合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约明确提出催促或者诉讼,债权人一方当事人对因自己的罪过导致的债权人后果分担违约责任,而无法推给给他人。
其次,银行发放贷款,是对借款方的经济能力展开评估后,证实借款方有能力交还借款的情况下才无偿的资金。实际用于借款人没自己到银行办理借款,原因相当大程度为本身的清偿能力受限或较强,此时如果拒绝实际用于借款人承担责任,银行的债务很有可能无法获得清偿,构成不良贷款,金融秩序安全性不会受到威胁。再度,拒绝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是几乎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需要充份认识到在借款合约上签署带给的后果,同时签署的不道德亦回应自己向银行获取的个人信息现实合法,不愿拒绝接受合约约束,按照合约誓约履行义务,是对银行作出的一种允诺。
如果拒绝实际用于借款的人承担责任,不会助长不当社会风气,借款合约签定人给定无偿自己的信誉,但又需要回应分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社会诚信系统亦不会遭到威胁。重返本案,沈某与A银行签定的个人小额农户借贷借款合约系由双方现实意思回应,合约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约的效力依法不予证实。
A银行早已依照合约誓约向沈某发放贷款180000元,沈某不应按合约誓约及时交还借款,在借款届满后沈某没能交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不道德已包含债权人。对于沈某坚称自己没见过亦并未用于贷款,贷款实际由杨某获得的坚称,根据在个人小额农户借贷借款合约中的借款人亲笔签名为沈某亲笔签名及A银行打进借款的账户户取名为沈某,可判断借款互为对方为沈某本人,沈某与杨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自行解决问题,沈某的反驳理由无法正式成立,法院未予反对。A银行拒绝沈某交还借款本金18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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